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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在罗马法时期建立,我国民法典也有明确规定

合同相对性 罗马法时期 合同责任相对性_没有具体金额的合同叫啥合同

合同的相对性在罗马法时期建立,后被大陆法系国家继承,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对该原则在《民法典》465条第2款也有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合同相对性的概念及特点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能要求合同向对方履行合同,在对方不履行或者不符合约定时也只能起诉向对方,而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合同相对性包括三方面:

一是,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依据合同权利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得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合同当事人也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或诉讼。

二是,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和承担,任何当事人意外的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的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在双务合同中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权利人的权利须以来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

三是,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的承担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承担,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的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能对该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是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扔影响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对此《民法典》第59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为意思自治的实现提供了法秩序上的可能对于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合同相对性也不是完全绝对的,也有突破的例外情形。

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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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本位的回归,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的局限性暴露得越来越明显。法律界开始着手矫正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缺陷,促使其适应现代社会生活。这些努力最终促使各国在立法层面实现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它们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物权化的合同

所谓物权化的合同,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拥有了对抗一般人效力的合同。租赁合同就是典型的物权化合同。租赁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像物权一样具有对世性。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承租人的权利,尤其是居住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各国纷纷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租赁合同对抗一般人的效力。

《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规定“若租赁合同经公正或确定日期,新所有人不得解除租赁关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出租的土地在交付承租人后,出租人转让土地的,出租人在其所有土地期间所产生的租赁关系对受让人发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605条规定:“不动产租赁经登记后,可对抗后续物权人。”我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通过该条规定,租赁合同产生了具有对抗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效力,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但是,租赁物在出租前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被法院查封的,新所有权人可以不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所谓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不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如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亦负合同责任。该制度为德国判例所创,其目的在于加强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后被广泛地应用于消费者保护和产品质量法领域。

《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确立,当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导致第三人固有利益(如人身、财产权)受损时,即使第三人非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直接请求赔偿。比如,客运合同中乘客家属因车祸受伤、租赁合同导致同住者因房屋下次受损等情形,法院均支持第三人基于合同主张赔偿。

法律也对付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进行了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非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与消费者具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基于该条规定,该第三人也可就其因商品或服务造成的人身伤害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要求其承担合同上的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条规定使用了“受害人”而非产品购买者的表述,其表明了该条规定所保护的对象并不限于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具体金额的合同叫啥合同,与合同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在保护范围之内。

(三)利益第三人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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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利益第三人的合同,是指基于当事人约定,合同债务人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义务,第三人享有对合同债权人请求为一定给付权利的合同。基于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性在罗马法时期建立,我国民法典也有明确规定,利益第三人的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使第三人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享有了请求合同债务人为特定给付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保险合同就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利益第三人的合同。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则热的商业保险行为。”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制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存海,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待遇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所以根据我过《保险法》的规定在损害发生时,享有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主体并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受害的第三人也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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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同保全制度

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是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得以实现的保障。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增减,对债权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如若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那么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构成直接威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法律赋予债权人救济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权利,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撤销权,是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权利。代位权旨在防止债务人责任资产的消极减少,而撤销权则侧重防范债务人对责任财产的不当处分。

我国《民法典》中国对代位权的部分规定:《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形式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第536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这两条都是对代位权的明确规定,债权人在必要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我国《民法典》中对撤销权的部分规定:《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未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保全制度允许债权人向合同意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内容的相对性。

(五)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制度

2021年1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发包人指建设单位,也就是总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不包括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

实际施工人制度通过司法解释创设的特殊规则,在特定条件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该制度的实行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一是限定主体,实际施工人仅指无效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组织、公民个人等,包括的转包合同承包人、违法分包人的承包人、挂靠人,不包括劳务分包人活施工班组、建筑工人。二是工程验收合格,方可主张这家补偿。三是发包人欠付范围明确,发包人仅在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是权利行使路径,薄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合同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或通过代位权诉讼。若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实际施工人需进行破产申报,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

(六)连带责任制度

在负有连带责任的许多规定中显示了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比如夫妻连带责任。在夫妻一方对外签署的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后,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时,如果该债务符合夫妻共同财务的条件,那么在夫妻一方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夫妻二人作为共同被告或者在执行程序中将夫妻的另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借款合同中,将借款人的配偶一并起诉并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对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本文尚未穷尽,比如隐名代理中受托人一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第三人知悉代理关系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比如合伙的连带责任等等。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进步,相信会有适应社会需要的新规定出台。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其存在有其必要和不可估量的作用,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也是基于实质正义、公共利益或交易效率考量,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或维护交易安全。前者是基础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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